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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黑龙江新天房地产集团 发布日期:2010-11-18 来源: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按照城市规划实施,有利于城市旧城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的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条例所称的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的拆迁承办人,是指具有拆迁承办资质并接受拆迁人委托,承担具体的拆迁承办任务的单位。
        第五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住宅房屋,是指被拆迁人所持所有权证照上载明为住宅的房屋。
        本条例所称的非住宅的房屋,是指被拆迁人所持所有权证照上载明为非住宅的房屋。
        第七条 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为全市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八条 城市房屋拆迁中涉及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给予配合,保证房屋拆迁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因建设项目需拆迁房屋,必须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手续;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拆迁人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当根据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足额存储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该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查、监督。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自收到拆迁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工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向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公布拆迁人、拆迁承办人、估价机构、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宜。
        拆迁人、拆迁承办人应当在拆迁现场做好拆迁动员和法规宣传及有关事项咨询等工作;估价机构应当做好估价事项的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手续:
        (一)新建、扩建、翻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办理期限。暂停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办理期限的,必须在暂停办理期限届满前20日内提出。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办理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二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
        自行拆迁的,拆迁人必须具备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委托拆迁的,拆迁人与拆迁承办人应当将双方订立的《拆迁委托承办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拆迁补偿、安置等事宜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实行货币补偿的,协议应当明确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迁期限和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双方还应当就安置房屋的位置、面积、差价、进户时间、搬迁过渡方式等事项签订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五条 拆迁当事人就拆迁补偿安置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当事人任何一方均可以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期限内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裁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提供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六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实施强制拆迁所发生的费用 ,应当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承担。
        第十七条 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完成拆迁范围内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以及注销登记等项工作,保证拆迁工作顺利进行。
        第十八条件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人不得擅自改变已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不得将应当拆除的房屋留作他用。
        拆迁人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拆迁延期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拆迁延期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九条 拆迁人在约定或者裁决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断水、断电、断热、断燃气等,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的房屋实施拆扒。
        超过约定或者裁决的搬迁期限,拆迁人可以申请有关单位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进行断水、断电、断热、断燃气。
        拆迁人不得为其他单位代收、代扣各种费用。
        第二十条 从事拆迁业务的人员,须由房屋拆迁管理工作部门统一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证书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应当配合拆迁人和拆迁承办人进行拆迁工作,主动出示有关合法手续,协助做好拆迁调查登记和房屋评估以及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的变更和注销登记工作,不得无故阻碍拆迁。
        交验房屋前,被拆迁人应当保证原房屋主体结构和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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